精神障碍患者,常常身在病中而不自知,亲友规劝就医成了一件棘手的事情,而针对患者诊治精神疾病的知情同意权,我们应该怎样思考怎样做呢?一起来看第十三届西部精神医学论坛上的上药中西·模拟法庭。
知情同意权由知情权和同意权两个密切相连的权利组成,强调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相应的告知义务,使患者在了解自己将面临的风险、付出的代价和可能取得的收益的基础上自由作出选择。简单地说,医务工作者应该提供充足的信息,而患者有权做出相应的决定。同时,知情同意权应贯穿整个医务工作。
在模拟一系列的司法流程后,庭审正式开始。除了1名审判长、2名合议庭成员、1名书记员外,今天模拟法庭的主角还有:原告白某、原告丈夫马某、代理律师陈某;被医院代理人李某(医务处主任)、代理律师谢某。
原告方:医院
医院
原告代理人:陈志华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方:医院
被告代理人:谢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原告简介原告白某,女,34岁,自由职业者。年3月与丈夫马某发生口角后进一步升级为肢体冲突,医院。住院期间服用抗抑郁药“米氮平”,治疗过程中出现明显体重增加,出院后因身材走形无法继续其模特工作。
被告简介被告医院,年3月以非自愿住院方式收治原告白某,并要求其丈夫马某签订了全部知情同意书,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发作。
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虽然自己存在一定程度的精神问题,但非严重精神障碍,被告未经原告白某同意强行收治入院且未告知服用药物的相关副作用,侵害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导致其蒙受损失。故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元,精神损失费元,减肥健身相关费用元。
举证质证该环节中双方各自举证,对方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关系)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方举证
1、原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违背原告意志对其进行住院治疗;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非自愿住院)。
2、各类知情同意书。所有知情同意书均无原告本人签字,证明被告在违背原告意志进行治疗;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认为原告由丈夫马某、医院,院方对患者进行过检查,并要求原告丈夫马某签署了知情同意书,记录于病历,符合入院流程。
3、某体检中心体检证明。证明原告入院前体重为59kg;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体检中心出具证明的时间为入院前6个月,不能证明入院时的体重,且入院测量体重为64kg,与该证据体重相差较多,故不予以认可。
4、某体检中心体检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体重为70kg,由于被告的治疗行为导致体重增加;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体检中心出具报告时间为出院1个月后,而非出院时体重,且无证据证明体重增加与治疗相关。
5、原告的经纪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证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经济损失是由被告方的治疗导致的。
6、健身俱乐部证明。证明原告恢复体重的花费;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医院医疗行为有关。
被告方举证
1、该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入院期间(3月11日至3月24日)被告方提供了积极有效的治疗;原告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被告未允许原告方复印住院期间全部病历,仅允许复印客观病历,而未提供给原告方病程记录、查房病历、会诊记录等主观病历。故只认可已掌握的客观病历,对剩余病历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认可被告方的治疗为积极有效,也不能证明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
2、非自愿入院知情同意书。证明原告丈夫马某在知情同意书签字,证明被告方已将情况告知于原告方;原告方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对原告丈夫马某进行了告知,不能证明对原告本人进行过告知。且原告丈夫马某在签署该知情同意书的过程中,屡次遭到被告医生催促,在没有完全理解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急于让原告接受治疗而仓促签字。
3、治疗知情同意书。证明被告已经将精神科治疗可能造成的治疗反应告知原告丈夫马某;原告方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认为非自愿入院不符合我国《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本案不符合非自愿入院,且被告未考虑原告职业为模特的特殊性而进行相应的告知。
被告方认为根据我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与原告丈夫发生肢体冲突,且造成原告丈夫受伤,原告在医院,被告方以非自愿入院收治,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方出于保护隐私的目的未明确表明其职业,而是使用了自由职业者这种不准确的描述。
原告方认为自己没有告知义务,而被告有问询义务,且模特属于自由职业者范畴,不属于隐瞒职业。原告丈夫马某认为原告身材姣好,院方应根据这一具体情况特别告知药物治疗可能带来体重增加的不良反应。
4、精神科药物治疗说明。证明被告方对原告的用药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方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用药符合规定。原告丈夫马某认为,当下抗抑郁药物选择余地较大,而被告对于身形较好的女性患者使用体重增加风险较高的药物米氮平,没有尽到责任。原告律师补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认为被告方完全可以提供两种或以上治疗方案供原告选择或根据原告个人情况调整药物,而被告方最终选择了最为简单的方式,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本人也认为,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未对其用药和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作出告知,侵害了原告知情权。
法庭调查1、原告是否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承认自己有过情绪失常,曾经看过心理医生,接受过相关检查和治疗,但现在并无异样。面对法官追问就诊时间,原告表示因为被告方治疗不当,导致自己不能回忆起相关细节。
2、原告方医院治疗。原告丈夫马某阐述当日因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随后升级为肢体冲突,原告白某厮打马某,导致马某出现剐蹭伤,马某劝告无效,无奈之下选择报警,医院,并怀疑妻子白某可能有精神方面相关问题。
3、被告方收治精神疾病患者入院有无相关要求或条件。被医院医务处主任李某述,院方行为符合国家《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的内容。同时,所有告知书均交由原告丈夫马某签字确认,并全程记录在白某病例中,用药及治疗符合相关规范。被告方代理律师谢某补充,门诊医生检查后确认白某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其次,白某有危害他人的行为,故按非自愿入院收治,合理合法。原告丈夫马某认可非自愿住院治疗的说法,但坚持认为被告方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
4、办理非自愿入院需要什么手续,需要何人办理。医务处主任李某述,院方在门诊对患方进行非自愿入院告知,并填写了住院通知书;病房主管向患方告知诊断、治疗方案和可能带来的风险,并且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